政策法规

吴江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吴江楼市网  发布时间:2009-02-24  来源:  点击数:173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积极解决城市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城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吴江松陵城区(含吴江经济开发区)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交易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发改委、监察、财政、国土资源、民政、公安、价格、劳动和社保、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以及松陵镇人民政府、吴江经济开发区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可采取集中建设和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两种形式。

集中建设或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招标文件或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集中建设或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位置、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暂定为60平方米、75平方米和90平方米三种套型。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松陵城区、吴江经济开发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由市城投公司实施。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建设局,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优惠价格面积标准暂定为人均建筑面积20平方米。

第十四条 经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在集中建设时作为政府回购价上限,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时作为政府回购价。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五章 申购对象和申购程序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十七条 一对夫妇或单亲家庭为一个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申购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满5年以上(含5年),现户口所在地为松陵镇、吴江经济开发区

新出生人口不受5年的限制;服刑结束后户口回迁本市的人员,中断的户籍时间可连续计算;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家庭标准,即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的家庭。现暂定为家庭成员年收入在40000元以下,且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在13200元(人均月收入1100元)以下;

(三)现住房面积符合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现暂定为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为同一户籍中共同居住的成员,除夫妻双方外,还包括未婚、离异、丧偶等原因共同居住的夫妻双方的直系亲属,指父母(公婆、岳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正在外地读书、服义务兵役的未婚子女,外地读书和服义务兵役期间视同本市户籍和共同居住

同一户籍中有一对以上夫妻的,以一对夫妻(包括未婚子女)为一个家庭单位。

第十九条  家庭收入包括家庭成员的工资、奖金、福利、津贴等薪金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资产性收入,劳务报酬、稿酬、特许使用费收入,偶然所得等。

江苏省出台家庭收入认定办法的,上述收入范围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现住房面积包括:房屋产权人为家庭成员的自有住房;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参加过福利分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二)获得承租公房拆迁安置补偿的

(三)由于离异、转让住房等原因,以及自有住房被拆迁已获得货币安置的,现住房面积符合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困难标准未满5年的;

(四)由于外迁入未婚、离异、丧偶等他处无住房的直系亲属,造成现住房面积符合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困难标准未满5年的;

第二十二条  已享受一次性购房补贴的家庭,在退回所取得的一次性购房补贴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退回的一次性购房补贴,应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经济适用住房优惠价格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四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

(二)家庭成员从业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从业及收入情况证明;

(三)家庭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住房状况证明;

(四)反映家庭财产状况的有关材料;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购家庭户主向松陵镇人民政府或吴江经济开发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照要求提供申报材料;

(二)松陵镇人民政府或吴江经济开发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就申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状况进行核查,对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对初审符合规定条件的,在辖区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市建设局;

(三)市建设局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就申家庭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四)市建设、监察、民政、公安、劳动和社保、地税等部门,对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购房申请进行集中会审,提出会审意见;

(五)经会审,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购家庭,由市建设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予以登记,并将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发放给申请人;核准通知应注明可购买的最大套型面积和优惠价格面积,2人户可购买的最大套型为60平方米套型。登记结果向社会公开;

经审核公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建设局应当书面通知松陵镇人民政府或吴江经济开发区主管部门松陵镇人民政府或吴江经济开发区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局申诉;

(六)市建设局应当采用公开抽(摇)号的方式,确定当年度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及选房的先后顺序,并将上述情况在核准通知上签明。

江苏省出台家庭收入认定办法的,上述审核程序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核准当年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并按选房顺序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应在可购买的最大套型面积内。购买面积在优惠价格面积标准内的部分按优惠价购买,超过优惠价格面积标准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参照商品房价格购买。

第二十七条 已取得核准通知的家庭,当年未能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下一年度应优先安排购买。

已取得核准通知的家庭,自核准之日起两年内未能购房的,应当重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八条  松陵镇人民政府、吴江经济开发区主管部门、市建设局、市民政局等,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购家庭的收入、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购家庭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六章 产权登记和上市交易

第二十九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土地使用证应当注明“划拨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注明“经济适用住房,自发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并注明以经济适用住房优惠价格和参照商品房价格购买的面积。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以房屋所有权证发证之日起计算年限),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原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优惠价格购买的面积部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方可上市转让,政府可优先回购。向政府交纳的土地收益纳入住房保障资金。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二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家庭成员不再享受一次性购房补贴政策。

第三十三条  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松陵镇人民政府、吴江经济开发区主管部门应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三十五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由政府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镇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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