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吴江楼市网  发布时间:2011-08-07  来源:  点击数:3456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决定和许可的方案实施改造,在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公示行政许可决定和许可的方案,并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房屋管理单位。

 

  承担改造任务的施工者应当按照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决定和许可的方案实施改造;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能提供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决定和许可的方案,施工者不得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中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和房屋结构改造等事项,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有权向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城建档案机构、出售人或者出租人查询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等事项,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房屋没有设计文件或者设计文件没有规定合理使用年限的,参照房屋结构耐用年限确定。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装饰装修登记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房屋管理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告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手续;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施工者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为应当劝阻,并及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一)超过房屋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二)遭受地面沉陷、地震、台风、洪水等重大自然灾害损坏,需要继续使用的;(三)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已投入使用,未确定其安全性的;(四)在房屋上设置大型广告牌、水箱、水池、铁塔、花园、游泳池等设施设备的;(五)因施工、堆物、撞击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或者因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需要继续使用的;(六)公共建筑超过房屋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一半,改变原设计结构、用途,而且五年内未作房屋安全鉴定的;(七)在农村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用于出租、改变用途,并且涉及公共安全的;(八)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

 

  前款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整体委托鉴定。其中,第二项的鉴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委托;第四项、第五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或者行为实施人委托;其他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委托。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房屋办理交易过户,或者办理特种行业、文化娱乐场所、消防、户外广告设置、大型群众性活动等行政许可事项时,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 进行隧道、桩基、开挖深基坑等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施工区周边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保存原始记录;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跟踪监测,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要求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因工程建设造成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治理修复、赔偿等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安全鉴定协议,并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定文书。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标准和规范,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其出具的鉴定文书负责。

 

  第十九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为非危险房屋的,应当在鉴定文书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期限。

 

  第四章 危险房屋防治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台风、暴雨、汛期季节,应当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遭遇洪水、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抢险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和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时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治理:(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二)变更使用,适用于改变用途后能够安全使用的房屋;(三)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四)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五)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共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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